⻘海省反家庭暴⼒条例
(2023年11⽉29⽇⻘海省第⼗四届⼈⺠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条 为了预防和制⽌家庭暴⼒,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价值观,根据《中华⼈⺠共和国反家庭暴⼒法》等法律、⾏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对家庭暴⼒的预防、处置、受害⼈救助等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体暴⼒、精神暴⼒、性暴⼒等侵害⾏为,主要包括:
(⼀)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伤害⾏为;
(⼆)禁闭、限制交往等限制⼈⾝⾃由⾏为;
(三)恐吓、跟踪以及其他威胁⼈⾝安全的⾏为;
(四)经常性谩骂、侮辱、诽谤、散布隐私、骚扰,以及漠视、孤⽴等精神侵害⾏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为。
通过⽹络等⼿段实施前款第三⾄五项侵害⾏为的,属于家庭暴⼒。
第四条 反家庭暴⼒⼯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作应当尊重受害⼈真实意愿,保护当事⼈隐私。
未成年⼈、⽼年⼈、残疾⼈、孕期和哺乳期的妇⼥、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睹家庭暴⼒的未成年⼈是家庭暴⼒受害⼈。
第五条 反家庭暴⼒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对家庭暴⼒⾏为,有权予以劝阻、制⽌、举报,对受害⼈⾯临⼈⾝安全威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作的组织领导,建⽴健全反家庭暴⼒⼯作体系,所需经费列⼊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纳⼊社会治理⽹格化管理,建⽴分级预警机制,加强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宣传,指导村(居)⺠委员会在村规⺠约、居⺠公约中载明反家庭暴⼒内容,及时排查家庭暴⼒隐患,做好辖区内家庭暴⼒的预防、处置、受害⼈救助等相关⼯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妇⼥⼉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反家庭暴⼒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作,履⾏下列职责:
(⼀)推动多部⻔合作联动,组织建⽴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督查推进等反家庭暴⼒⼯作机制;
(⼆)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反家庭暴⼒⼯作中的重⼤问题;
(三)组织开展反家庭暴⼒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作;
(四)建⽴健全家庭暴⼒受害⼈⼼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五)督促有关部⻔依法履职,开展对反家庭暴⼒⼯作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六)开展反家庭暴⼒的其他相关⼯作。
公安、⺠政、司法⾏政、教育、卫⽣健康、新闻出版、⼴播电视和⼈⺠法院、⼈⺠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反家庭暴⼒⼯作。
第⼋条 妇⼥联合会应当依法履⾏反家庭暴⼒⼯作职责,建⽴健全反家庭暴⼒维权服务⽹络,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盾纠纷,协调、配合有关部⻔做好反家庭暴⼒⼯作。
⼯会、共产主义⻘年团、残疾⼈联合会等应当在各⾃职责范围内,结合⼯作对象特点,做好反家庭暴⼒⼯作。
村(居)⺠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纳⼊普法规划,利⽤维权热线、基层维权站、⽹络媒体等,开展反家庭暴⼒法治宣传。
⺠族⾃治地⽅可以结合少数⺠族良好传统习俗和⼯作实际,使⽤⺠族语⾔⽂字开展反家庭暴⼒宣传教育。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反家庭暴⼒宣传纳⼊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内容。
第⼗条 ⼴播、电视、报刊、⽹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反家庭暴⼒节⽬和公益⼴告,提⾼全社会反家庭暴⼒意识,强化对家庭暴⼒的舆论监督。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童、⽼年⼈、残疾⼈等节⽇,应当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宣传教育。
第⼗⼀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法院、⼈⺠检察院、⼈⺠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合作等⽅式,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受害⼈庇护、⼼理辅导和⾏为矫治等服务。
⿎励和⽀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式参与反家庭暴⼒⼯作。
第⼗⼆条 县级以上⼈⺠政府妇⼥⼉童⼯作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政、司法⾏政等部⻔,会同⼈⺠团体和⼈⺠法院、⼈⺠检察院,制定反家庭暴⼒联防联动⼯作流程,建⽴健全家庭暴⼒受害⼈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家庭暴⼒处理实⾏⾸接责任制。⾸先接到家庭暴⼒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单位,应当按照⼯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作,不得推诿;接受转介的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并向⾸接责任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涉及多个部⻔、单位职责的重⼤家庭暴⼒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案件,⾸接责任部⻔、单位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单位共同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政、司法⾏政、教育、卫⽣健康等部⻔以及⼈⺠法院、⼈⺠检察院、⼈⺠团体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职能,做好反家庭暴⼒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与分析⼯作。统计数据报送同级⼈⺠政府负责妇⼥⼉童⼯作的机构。
有关部⻔和单位应当建⽴健全反家庭暴⼒⼯作信息共享机制,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数据共通和信息共享。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教育主管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幼⼉园依法履⾏反家庭暴⼒职责,结合未成年⼈⾝⼼特点开展反家庭暴⼒教育,增强未成年⼈反家庭暴⼒意识和⾃我保护能⼒。
学校、幼⼉园应当通过家校共建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的监护⼈尊重未成年⼈⼈格,不得实施家庭暴⼒。
第⼗五条 公职⼈员应当发挥⽰范表率作⽤,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良好家⻛,构建和谐⽂明家庭关系。
⿎励⽤⼈单位将反家庭暴⼒纳⼊员⼯⾏为管理规范。⽤⼈单位发现本单位⼈员有实施家庭暴⼒⾏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盾的调解、化解⼯作。
第⼗六条 村(居)⺠委员会、妇⼥联合会、⼯会、共产主义⻘年团、残疾⼈联合会、⼈⺠调解委员会等接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帮助、处理:
(⼀)劝阻家庭暴⼒⾏为,对加害⼈进⾏批评教育,告知加害⼈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协助受害⼈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告知受害⼈法律救济途径和证据保存等事项;
(三)记录相关信息,告知受害⼈享有申请⼈⾝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四)为受害⼈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五)根据受害⼈实际情况和意愿,及时转介到医疗机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第⼗七条 学校、幼⼉园、医疗机构、村(居)⺠委员会、社会⼯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作⼈员,在⼯作中发现下列⼈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事⾏为能⼒⼈;
(⼆)限制⺠事⾏为能⼒⼈;
(三)因年⽼、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胁恐吓等原因⽽⽆法报案的⼈。其他密切接触未成年⼈的单位及其⼯作⼈员在⼯作中发现未成年⼈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纳⼊接处警⼯作范围,接到家庭暴⼒报警后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作:
(⼀)⽴即制⽌正在发⽣的家庭暴⼒⾏为;
(⼆)及时收集证据,查明基本事实;
(三)协助受害⼈就医、鉴定伤情;
(四)告知受害⼈享有申请⼈⾝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五)⽆⺠事⾏为能⼒⼈、限制⺠事⾏为能⼒⼈因家庭暴⼒⾝体受到严重伤害,⾯临⼈⾝安全威胁或者处于⽆⼈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政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六)开展其他有利于家庭暴⼒受害⼈权益保护的⼯作。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家庭暴⼒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未能取得受害⼈谅解的;
(⼆)家庭暴⼒受害⼈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对未成年⼈、⽼年⼈、残疾⼈、孕期和哺乳期的妇⼥、重病患者等实施家庭暴⼒的;
(四)因实施家庭暴⼒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在公共场合实施家庭暴⼒的;
(六)持械威胁、恐吓家庭暴⼒受害⼈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条 村(居)⺠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对收到公安机关告诫书的加害⼈、受害⼈进⾏查访,监督加害⼈不再实施家庭暴⼒,并做好查访记录。
第⼆⼗⼀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接诊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的受害⼈时,应当做好详细诊疗记录,并根据受害⼈请求或者有关机关调查取证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条 县级或者市(州)⼈⺠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式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受害⼈提供临时⽣活帮助。
⿎励有条件的村(居)⺠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为受害⼈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条 设⽴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必要的经费、设施、专业⼈员、固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能够防⽌加害⼈继续实施加害⾏为。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受害⼈与其他救助⼈员混合安置。
县级以上⼈⺠政府⺠政部⻔应当对临时庇护场所进⾏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及时接收家庭暴⼒受害⼈,并做好下列⼯作:
(⼀)提供⻝宿救助,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作;
(⼆)根据性别、年龄实⾏分类分区救助,对于⽆⺠事⾏为能⼒和限制⺠事⾏
为能⼒的受害⼈应当给予适合其年龄、智⼒、⼼理的照顾;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理辅导、社会⼯作服务等机构提供相应服务;
(四)提供其他救助服务。
第⼆⼗五条 遭受家庭暴⼒导致⼈⾝安全受到威胁、处于⽆处居住等暂时⽣活困境的受害⼈,可以向⺠政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临时庇护场所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接到临时庇护请求的相关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受害⼈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或者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司法⾏政部⻔应当将反家庭暴⼒⼯作纳⼊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开展反家庭暴⼒宣传、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作。
⼈⺠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危险且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告知当事⼈有权向⼈⺠法院申请⼈⾝安全保护令。
第⼆⼗七条 ⼯会、共产主义⻘年团、妇⼥联合会、残疾⼈联合会、村(居)⺠委员会应当对实施家庭暴⼒的加害⼈进⾏法治教育;受害⼈有下列情形之⼀的,对加害⼈、受害⼈进⾏⼼理辅导:
(⼀)因家庭暴⼒造成严重侵害后果的;
(⼆)⻓期、多次遭受家庭暴⼒的;
(三)受害⼈为未成年⼈、⽼年⼈、残疾⼈、孕期和哺乳期妇⼥、重病患者的。
多次实施家庭暴⼒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应当由公安机关、司法⾏政部⻔、⺠政部⻔对其开展⼼理辅导与⾏为矫治。
第⼆⼗⼋条 ⿎励和⽀持社会⼯作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家庭暴⼒受害⼈提供应急庇护、⼼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法律咨询等救助服务。
第⼆⼗九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告诫书、⾏政处罚决定书;
(⼆)证⼈证⾔、加害⼈保证书、悔过书;
(三)记录家庭暴⼒发⽣或者解决过程等的⽂档、图⽚、⾳频视频等电⼦⽂件以及⼿机短信、电⼦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等⽹络应⽤服务的通信信息;
(四)伤情鉴定意⻅或者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五)有关部⻔、单位、村(居)⺠委员会、⼈⺠团体、社会组织等收到的家庭暴⼒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
(六)其他能够证明申请⼈遭受家庭暴⼒或者⾯临家庭暴⼒现实危险情形的材料。
对于举证有困难的受害⼈,⼈⺠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家庭暴⼒案件进⾏调查或者签发律师调查令进⾏取证。
第三⼗条 ⼈⾝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禁⽌被申请⼈实施家庭暴⼒;
(⼆)禁⽌被申请⼈骚扰、跟踪、接触、威胁、恐吓申请⼈及其近亲属;
(三)禁⽌被申请⼈在申请⼈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影响申请⼈及其相关近亲属⽣活、学习、⼯作的活动,并与上述场所保持⼀定距离;
(四)禁⽌被申请⼈查阅申请⼈及其未成年⼦⼥⼾籍、学籍、住址、收⼊来源
等相关信息;
(五)禁⽌被申请⼈抢夺、藏匿未成年⼦⼥;
(六)责令被申请⼈迁出申请⼈住所;
(七)保护申请⼈⼈⾝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条 村(居)⺠委员会、妇⼥联合会、学校等协助执⾏时发现被申请⼈违反⼈⾝安全保护令,应当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依法进⾏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或者给予其他处理,并将被申请⼈违反⼈⾝安全保护令的情况通知⼈⺠法院。
第三⼗⼆条 ⼈⺠法院、⼈⺠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作情况,可以向有关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有关部⻔、单位不履⾏反家庭暴⼒⼯作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三条 负有反家庭暴⼒职责的国家⼯作⼈员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四条 被申请⼈违反⼈⾝安全保护令,被⼈⺠法院列⼊失信被执⾏⼈名单的,有关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信⽤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法律、⾏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六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活⼈员之间实施的暴⼒⾏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
第三⼗七条 本条例⾃2024年1⽉1⽇起施⾏。2005年11⽉26⽇⻘海省第⼗届⼈⺠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海省预防和制⽌家庭暴⼒条例》同时废⽌。